杨兴华与胡钊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7 14:47) 点击:441 |
杨兴华与胡钊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杨兴华为与被上诉人胡钊伟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东,被上诉人胡钊伟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顺德市龙江镇陈涌伟联家具厂(以下简称伟联厂)椅纤20件、纸27件,合计47件,价值12000元,收货人瞿卫中。在该《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上加盖有“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印章。备注栏有“23号转帐”字样。 伟联厂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工商信息服务中心支付机读资料查询及保留费60元。 伟联厂是胡钊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华玮服务部)是杨兴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玮服务部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在华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还有王志武从事货运服务,其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钊伟将货物交给华玮服务部托运后,该货运部向胡钊伟出具了《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予以确认,并且,该托运单加盖了“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而杨兴华没有在其货运部经营场所显著的地方标明:该营业场所除了杨兴华在经营外,尚有他人王志武借用该经营场所独立开展业务,杨兴华与王志武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联系,王志武所使用的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与杨兴华自己所使用的托运单有区别;货运部只有1枚公章和财务章,而没有“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这枚印章。这对于善意无过失的胡钊伟来说,他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志武与胡钊伟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就是代表杨兴华的交易行为。协议签订后,杨兴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钊伟、杨兴华双方约定,杨兴华代胡钊伟收取货款,但杨兴华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胡钊伟货款及赔偿胡钊伟损失的民事责任。胡钊伟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杨兴华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兴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钊伟支付货款12000元及查询费60元,合共12060元。案件诉讼费500元由杨兴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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